土地權利信託登記的意義
依現行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引申所謂「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係指委託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並以委託人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據信託契約內容管理處分者。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法律依據
(一)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三)另依據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篇第四章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故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如因信託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自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性質
我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方式為之,因此依我國法信託得依「契約」這種雙方行為創設之,亦可依單方行為而創設。信託關係多涉及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意思的合意,實質上以具有契約的性格,是故信託可被視為一種「契約」。為配合以及確保信託法所揭示的信託財產獨立性之原則,並保護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之利益,信託法乃設計「信託財產之公示制度」。即於一般財產權變動等的一般公示之外,再規定一套特別的信託公示制度,透過週知信託財產之事實與內容,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徵。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謂信託財產經信託登記後,該信託財產得以對抗第三人而具有對世之效力,但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不影響當事人間業已成立之信託關係,縱然當事人於經過一段期間始申辦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亦應受理登記,換言之,信託登記並不具有強制登記之效果。